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催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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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催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催字第37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支票附表:94年度催字第37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甲○○│合作金庫銀行 朴子 分│94年10月31日│45,000元│GE0000000│││││行│││││├──┼─────────┼─────────┼───────────┼────────┼────────┼──┤│002│甲○○│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94年10月31日│45,000元│GE0000000│││││行│││││├──┼─────────┼─────────┼───────────┼────────┼────────┼──┤│003│甲○○│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94年11月30日│45,000元│GE0000000│││││行│││││├──┼─────────┼─────────┼───────────┼────────┼────────┼──┤│004│甲○○│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94年11月30日│45,000元│GE0000000│││││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馮澤文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