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月5日簽訂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
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92、29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提供予上訴人,連同其他地主之土地共同興建商業辦公大樓。嗣兩造於91年2月26日簽訂房地分配協議書,被上訴人可分得該大樓第三層B2、第十四層B3戶等二戶建物。上訴人則於89年3月31日開工興建,依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於920個日曆天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並在使用執照核准後60日內,與被上訴人互為建物坪差貼補及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理清,上訴人並應在上述手續完成後15日內將房屋交付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依約應於91年10月7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但實際上卻遲於92年3月21日始取得,並於93年11月23日始將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已構成違約。而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如未按期完工交屋時,每遲延一日應按被上訴人所分配房屋之公訂工程造價千分之零點五計付違約金。
㈡又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房地分配協議書第八條約
定之合建保證金等共新台幣(下同)6,412,829元本息,被上訴人則在該訴訟事件中,以對上訴人所有之前述違約金債權25,225,176元提出抵銷抗辯,經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所謂之房屋公訂工程造價為61,826,213元,按上訴人遲延交屋日數717日計算後,上訴人應付之違約金為22,164,697元,此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等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嗣最高法院並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在簽訂合建契約時,曾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7,925,50
0元,並在房屋興建完成時,代被上訴人墊付營業稅3,091,311元、管理基金146,225元、工程款102,054元,共計11,265,090元,以上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而依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2,164,697元外,併應退還被上訴人選屋找補款467,900元、被上訴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01,140元、地價稅319,984元、房屋稅377,025元,合計為1,266,049元。上開金額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165,656元(即22,164,697+1,266,049-11,265,090=12,165,656)。
㈣為此,本於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三
項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6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指公訂工程造價,應依臺北市政府所頒佈之工程造價表計算,而非以課徵營業稅之房屋建造成本核計,故造價應為22,613,062元。再者,上訴人遲延交屋日數,房屋部分僅能自91年12月21日計算至93年6月7日止、停車位部分則從91年12月21日計算至93年4月15日止;退步言之,亦僅能計算至93年10月4日為止,據此,上訴人並非遲延交屋達717日。況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因上訴人遲延交付房屋所受之損害內容,且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違約金數額過高,應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類似房屋之租金收入為計算標準予以酌減,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標準計算後應不超過12,907,691元。再者,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不同,並無爭點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縱應受「爭點效」之拘束,然若前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之判
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審理法院並非不得加以審理並為不同於前確定判決之判斷。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交屋時,經上訴人催告前來驗收房屋
時,仍拒絕配合,被上訴人根本無出租系爭房屋與車位之計劃與事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交屋期間,既無出租系爭房屋與車位之計劃與事實,自不應以倘被上訴人若將之出租可獲得多少利益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前確定判決竟以倘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車位出租時可獲得多少租金,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並據以斟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顯然違背民法第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而違背法令。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22,164,697元為適
當,顯與土地法城市房屋租金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之規定相違背,亦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斟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之判例意旨相悖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乃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本件違約
金數額,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㈡上訴人與基泰建設公司及新東陽營造公司就相同系爭大樓之
興建,於91.5.23簽訂之「世紀羅浮復工協議書」第4條約定:承建系爭大樓的新東陽營造公司,若逾期完工,每逾一日,按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證8)。不但是被上訴人本案主張萬分之五違約金的二倍,而且還是懲罰性違約金;足證依據一般事實,兩造本案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又依據經濟狀況及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兩造合建契約第12條第3項關於違約的規定是「除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者外,乙方如未如期完工交屋時,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分配房屋之公訂工程造價千分之0.5違約金予甲方,若乙方逾完工期限六個月仍未完工,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得沒收保證金、已完成之地上物及收回土地,乙方並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本案上訴人逾期完工717日;逾期完工將近2年,已超過6個月期限。則依上開契約後段規定,被上訴人可以沒收上訴人依合約第4條給付的履約保證金792萬5500元、已完成的地上物-依兩造房地分配協議書第1、2條約定(見原審證2),系爭房屋及車位價值共計2億696萬元(或依前案認定之公訂工程造價為6182萬6213元)、收回被上訴人所有的土地-依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每坪單價295萬元,共計39.6275坪,價值1億1690萬元;上訴人還必須賠償被上訴人的一切損失!但現今被上訴人只依該條前段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的違約金總額是依前案認定的2216萬4697元。此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就萬分之五違約金的請求,並未過高!㈢上訴人因遲延交屋,該屋價值又經雙方議訂,被上訴人受到
之損害,至少有相當於房屋價值法定利息之損失。則依據兩造91.2.26簽訂之房地分配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價值為1億9656萬元,汽車停車位價值1040萬元,二者合計價值為2億696萬元。則上訴人因遲延717日交屋,至少受到相當於法定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失即2,032萬7440元,與前案認定的2,216萬4697元違約金相當,可見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合建契約約定,每逾一日按房屋造價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不但是兩造合意且並未過高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1月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92、293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共39.6275坪即131平方公尺,提供予上訴人,連同其他地主之土地共同興建商業辦公大樓;再於91年2月26日簽訂房地分配協議書,被上訴人分得大樓第三層B2、第十四層B3戶等二戶建物。上訴人於89年3月31日開工興建,依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應於920個日曆天內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並應在使用執照核准後60日內,與被上訴人互為建物坪差補貼及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清理,上訴人則應於上述手續完成後15日內將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依上揭合建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1年10月7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但卻遲至92年3月21日始取得執照,並於93年11月23日,方將房屋現實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兩造合建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前經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被上訴人以此項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其中之6,412,829元主張抵銷,業經判決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合建契約書、房地分配協議書、使用執照、交屋資料單、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確定判決)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0-45頁及第72-74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因合建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前經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核准開工日起,在九百二十個日曆天內完工,竟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完成合建房屋及車位之點交,計遲延七百十七日。而綜觀該合建契約第十二條關於上訴人遲延交屋,每逾一日,按被上訴人所分配房屋「公訂工程造價」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中,所指「公訂工程造價」之真意,係指按被上訴人分得合建房屋之房屋建造成本、房屋現值、移轉土地現值等三者,從其高者認定而言。且按日依該「公訂工程造價」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衡諸兩造資力、上訴人違約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租金損害等一切情狀,尚非過高,亦毋庸予以核減。是以上訴人原應給付(賠償)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即為二千二百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雖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系爭保證金、營業稅、管理基金、陽台外推工程款(各為七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三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十萬二千零五十四元),但經被上訴人以其得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之選屋找補價款、代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系爭違約金(各為四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三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五元、二千二百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抵扣結果,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債權存在等語,有前揭確定判決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本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兩造間後續之本件訴訟,至為顯然,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取。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選屋找補價款、代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系爭違約金各為四十六萬七千九百元、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三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三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五元、二千二百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合計二千三百四十三萬零柒百四十六元,惟除前經確定判決扣抵系爭保證金、營業稅、管理基金、陽台外推工程款各為七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三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十一元、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十萬二千零五十四元,合計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五千零九十元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一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23,430,746-11,265,090=12,165,656元),自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二百一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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