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豐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原告儘速前
來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莊豐瑜之地址,並
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3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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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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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莊豐瑜之地址並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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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莊豐瑜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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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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