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曾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利明献,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憑現金卡於原告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並依約定方
式還款,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倘有停止
或延遲繳款者,所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借款利
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詎被告
僅繳付至93年9月14日止之借款本息,尚有借款本金32萬7,
173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且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現金卡借款債務乙節,有現金卡申
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在卷可佐,是項主
張,應堪信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