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葉俊宏 即鄧老師腳底按摩養生館
被   告  林誠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調
字第436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原告址設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處之鄧老師腳底按摩養生館擔任按摩師傅時,竟於104
年9月19日22時30分許,於為被害人甲女按摩過程中,以按
摩淋巴排毒為藉口,趁甲女躺臥床上接受按摩時,以手指多
次抽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經甲女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該院107年訴字第539
號判決原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後原告
與甲女於訴訟中調解成立,由原告賠償甲女10萬元並已給付
完畢;本件因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3項規求,向被告求償1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往來交通費及律師撰狀費用
等共5萬元之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上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原告前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雖就受有損害5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明
文件,仍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
為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主
張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其所生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均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11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0
8年11月4日寄存送達,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本院職權行使,併為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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