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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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邱明輝 即博森商行
被 告 余功敏
訴訟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載運玻璃,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14.3公里處,因未
將載運之玻璃綑綁牢固,玻璃因此掉落,致在後方由訴外人
邱楹勝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遭掉落之玻璃刺破水箱,原告因不知系爭車
輛水箱遭玻璃刺破漏水,於隔日發動引擎時即發生引擎起火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送車廠維修,修復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67,371元。被告未將載運之玻璃綑綁牢
固致玻璃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
:當天玻璃有掉落,但原告無法舉證車輛損害是被告造成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商業登記抄本、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車輛零件損壞照片、維修/零件明細表、統一
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
19-39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固不否認當天玻璃有掉落,惟
抗辯稱原告無法舉證車輛損害係被告玻璃掉落造成云云。然
依上開車輛零件損壞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水箱存有玻璃碎
片,並有多處損壞痕跡,可見系爭車輛之水箱顯然係遭掉落
玻璃碎片擊中而受損,且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67,371元,經核其中
含工資55,590元、零件199,049元、營業稅12,732元,有估
價單、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96年1月間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8年7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
12年6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
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
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199,049元,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3,175元【計算式:
199,049/(5+1)=33,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
前述工資部分55,590元、營業稅部分4,438元【計算式:(
33,175+55,590)×5%=4,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為93,20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未妥善綑綁載運之玻璃致玻璃
掉落固有過失,惟原告於隔日出車前未檢查車況即貿然發動
引擎,致系爭車輛引擎起火受損,對於損害之擴大原告與有
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與原告各應負擔70
%、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242元【計算式:93,203×
70%=65,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