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51號
原   告 登少姿美容院林孟傳
被   告  楊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登少姿美容院(原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為獨資商號。被告與訴外人即登少姿美
容院負責人 許景然 與分別於民國98年2月27日、100年4月
1日各簽訂1份登少姿國際集團信義分店投資合約書,依10
0年4月1日登少姿國際集團信義分店投資合約書(下稱系
爭投資合約書)約定,被告認股15%,並享有每季分攤紅利
之權利及負擔虧損之義務。因信義分店經營不善、人員不足
,107年11月30日決定結束營業,清算分配後總虧損新臺幣
(下同)680,951元,扣除頂讓金35萬元、押金10萬元、設
備19,000元,尚不足211,851元,按各合夥人投資股數分擔
,被告須分攤31,777元,被告承諾分10期攤還原告,被告給
付4期12,712元後即不再給付,催索未果,為此依契約、合
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共同投資信義分店,該分店於107年11
月31日停止營業並頂讓他人。但伊自98年2月27日投資信義
分店以來從未受邀股東會,也未收到任何財務報表盈虧書面
資料,直至結束營業後由登少姿美容院負責人許景然口頭告
知需分攤虧損,伊被直接按月扣薪共12,712元,直到停業後
無法扣薪,許景然未提供財務報告、頂讓分店所得,違背伊
般法人負責人執行業務董事對股東應有信用;再者依投資合
約書第2條,每季應有持股比例支領盈餘或分攤虧損,伊從
未受告知虧損,原告應提出經會計師認證之財務會計報告、
頂讓合約及資金流向,否則形同侵犯股東之知情權,亦可能
侵犯伊應得之利潤及投資款;伊從未取得股利分紅,每月提
撥3萬元裝潢準備金亦未交代,原告提出未經第三方認證之
損益表,實無權要求伊支付虧損,及沒收伊原始繳交股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登少姿美容院(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為獨資商號。被告與訴外人許景然與分別
於98年2月27日、100年4月1日各簽訂1份投資合約書,
依100年4月1日投資合約書第1條約定:「投資之信義分
店,…總計乙方(按即被告)投資總股金新台幣202,040元
(15%)(37.5股/250股),甲方(按即許景然)股金新台
幣150萬元(60%)(150股/250股)」,嗣因信義分店經
營不善、人員不足,107年11月30日決定結束營業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2份登少姿國際集團信義分店投資合約書、損益
表、商業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
),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堪信為實。
㈡惟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第694條定有明文;另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
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
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
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合夥關係解散或終止後,
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程序終結,則原
告依契約、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持股比例分攤虧損,難
謂有據。再者,本件原告登少姿美容院即林孟傳,並非系爭
投資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形式上觀之,亦無從依該投資合
約書主張權利。另原告主張被告原承諾分攤虧損31,777元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辯稱係遭扣薪,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被告業已承認該筆債務,自難以扣薪結果推認被告承諾分攤
虧損,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合夥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0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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