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83號
原   告  黃錦堂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秀玉
       王沐蘭
被   告  李荃成 (兼 李添成 之承受訴訟人)
       李賽金 (李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李賽美 (李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陳建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蕭汀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
之2層樓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上
開編號範圍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於起訴時列李添成、李荃成為被告,嗣李添成於訴訟中死
亡,繼承人為李荃成、李賽金、李賽美,有戶籍謄本可稽。原
告聲明由被告李荃成、李賽金、李賽美承受李添成之訴訟,應
予准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437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土地雖於民
國9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惟經界並無變動。坐落437地號
土地上之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南路2段551號),與附
連其旁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圍牆、編
號D部分面積0.95平方公尺之2層樓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0.1
1平方公尺之屋簷(下合稱系爭建物,依序稱編號A圍牆、編
號D樓房、編號E屋簷),均為被告共有,然系爭建物卻坐落
系爭土地上。
㈡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於70年間核發之完
工證明書所附平面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
地政所)於同年間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114建號建物之
範圍均不含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應係嗣後故意逾越地界
而增建、改建,而完工證明書亦非11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標
示部所謂使用執照,自難認系爭建物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
㈢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另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85
平方公尺之空地(下合稱系爭空地),被告亦無正當權源,
一併占有使用,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係為維護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價值完整性與使用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系爭建物本非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14建號建
物範圍內,其面積甚小,且不影響114建號建物之合法性或
結構安全,原告自無權利濫用情事,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免除被告拆屋還地之義務。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明燦 起造,而為被告共有,其
坐落系爭土地上,應係地籍圖重測造成經界變動所致。
㈡系爭建物屬於114建號建物一部,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增建、改建。
㈢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面積,與地政機關登
記之建物面積,向來不必然一致,不得因兩者面積不一致,
遂謂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
㈣系爭建物面積甚小,其中編號D樓房、編號E屋簷位處兩造房
屋之夾縫,難以進入,如予以拆除,將影響114建號建物之
結構安全,被告亦需耗費鉅資修補,原告既難以使用收益被
告所占用之土地,其請求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應免除被告拆屋還地之義務。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惟同法第148條第1項
亦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其次,於98年1月23日增訂、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另於同前日期增訂、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而前者之立法理由
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
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
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
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
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是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即係為具體化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
增訂之條文,以資限制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人物上請求權
。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
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實施建築管理前
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
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
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二、門牌編
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
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
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77條第1項規定「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由
登記機關永久保管」,是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如無使
用執照,尚非不得依據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地政機關除建物測量圖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外,未必永久保管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其餘資料,如
完工證明書之圖說與建物測量圖、建物測量成果圖不一致者,
因後者應永久保管,自應據以認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範
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437地號土地相鄰
,坐落437地號土地上之114建號建物,與附連其旁之系爭建
物均為被告共有,然系爭建物卻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
索引、現況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
與建物,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
複丈成果圖在卷。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係因
地籍圖重測造成經界變動所致,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
證證明,尚非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114建號建物之範圍不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事實,業
據其聲請本院向彰化市公所調取於70年間核發之114建號建
物完工證明書及平面圖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彰化地政所調取
於71年間辦理114建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應永久保管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114建號建物完工證明書記載,「
上開建築物係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在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
前,已施工完成基礎以上經核准依規定之高度面積繼續施工
完成者填發」等語,再經該所函覆稱,並無114建號建物之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語,經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規定尚無違背;而彰化地政所亦函覆稱,114建號建物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測量申請書已
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等語,經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7條
第1項規定亦無齟齬。本院認為,彰化市公所保存之完工證
明書及平面圖,無非用於建築管理,且平面圖部分,乃申請
人所製作,向彰化市公所提出,而彰化地政所保存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乃彰化地政所製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7條
第1項既責由登記機關永久保管,則於將來發生所有權範圍
之爭執時,自應以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據。其次,依114建號
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其坐落地號為被告共有之437地號土
地,不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又依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
系爭建物係坐落在系爭土地,可見其並非已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114建號建物範圍,兩造依平面圖所為建物細節之
各項爭執,容無深究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114建號建物第1層、第2層登記面積
分別為117.26平方公尺、140.46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系
爭建物面積合計1.13平方公尺(計算式:A+D+E=0.07+0.95
+0.11=1.13),與前者各層面積相較,尚不足100分之1,
再依現況照片,系爭建物係附連於114建號建物一側,難認
為主結構所在。被告辯稱如予以拆除,將影響114建號建物
之結構安全,其需耗費鉅資修補,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
舉證證明,尚非可信。其次,系爭建物並非已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114建號建物範圍,如不予拆除,難以維護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
,認原告尚無權利濫用情事,且不應准許被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拆除,被告引用第148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否認拆除義務,尚非可採。
㈣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系
爭空地部分,被告亦無正當權源,一併占有使用,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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