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林聰智

訴訟代理人  林青課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原 均  住同上
被   告  周王淑嫆  住高雄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賣渡證書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九日簽立如附件所示之賣渡證書有
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1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
元,向被告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蜈蜞潭段200-2地號土地)其上17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作為先人墓地之用,兩造並簽立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
渡證書),惟因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無法辦理分割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故約定系爭土地於將來得辦理移轉登記時,被
告應無償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在未辦
理移轉登記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詎被告竟於107年間
將系爭土地交予訴外人靜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靜懷公
司)作為代管收益,而禁止原告入內。靜懷公司並稱如經法
院確認系爭賣渡證書有效,即可讓原告入內掃墓。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賣渡證
書有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自陳因聯繫不到被告本人,而被告之家屬拒絕承認系
爭賣渡證書,又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予靜懷公司作為代管收益
,而禁止原告入內,靜懷公司並稱如經法院確認系爭賣渡證
書有效,即可讓原告入內掃墓等語,並提出靜懷公司107年
之公告照片3張為據(本院卷第8至10頁),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系爭賣渡證書有效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其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陷於不安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賣渡證書1紙為證(本院卷
第7頁),自系爭賣渡證書內容觀之,上有被告之簽名、印
文及身分證字號與原告之簽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又被告
於108年1月19日將嘉誠段208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給訴外人
蔡信正 之前,確為嘉誠段20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7日高市地仁登
字第10870793000號函檢附之嘉誠段20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實已就系爭賣渡證書記載之內容與原告
達成合意,兩造間成立系爭賣渡證書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賣渡證書有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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