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
弄三五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勝發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勝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行經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而負上揭刑法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其於肇事後即親自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4127號第3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