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02號、14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2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分裝袋壹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構成累犯)。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綽號「芬姐」及桃園縣中壢市○○路綽號「錦伯」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上述「芬姐」及桃園縣平鎮平中正里一百八十七號等處,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⑴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一百三十號為警查獲;⑵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⑶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一百八十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⑷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袋一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四頁),核與被告前後四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除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該次查獲之尿液僅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其餘各次皆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四份在卷可稽(分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二號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二五、二四、二七頁),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先後為警查獲扣得一支及二支,合計三支)及分裝袋一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被告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部分,既與起訴事實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分裝袋一只,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五五、五六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前揭⑴⑵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削尖吸管一支、殘渣袋一只及吸食器一個,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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