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近境 同上代理人 黃招斌 45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3月3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93年10月14日5時29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口,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經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照相機拍攝採證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上述時地遭舉發闖越紅燈之車牌號碼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雖確為異議人安興公司所有,惟半拖車車體並無動力,需由曳引車連結拖曳始得行動,是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人應是曳引車,自應以曳引車為裁罰對象。又按舉發照片所示,半拖車車輪很清楚尚未越線,可見半拖車並未違規;再者,半拖車、曳引車係屬分別獨立之車種,各自登領車號使用,且並無固定由哪一部曳引車拖曳,異議人不能依法提報駕駛人。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舉發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違規之曳引車車號及駕駛,即難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本件違規之半拖車為異議人所有,即遽爾認定異議人為違規駕駛人,而裁處罰鍰,顯然有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者」、「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安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於93年10月14日5時29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口,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經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科學儀器雷達測速照相機拍攝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4月6日竹監壢字第094000662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回執聯及逕行舉發照片附卷可稽。
㈢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另案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為
證,然查,本件違規半拖車縱然與牽曳之曳引車有個別車號,可能分屬不同人所有,然違規當時半拖車既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行駛時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時,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又觀諸卷附取締違規照片明顯可看出本件車輛有繼續向前行駛之行為甚為明確。是故,本件半拖車亦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異議人遽以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不可能闖越紅燈,且按舉發照片所示,半拖車並未越線違規云云,難認可採信。另查營業半拖車價值不菲,若非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自行曳引行駛,而係出租或借予他人所有曳引車裝載貨物曳引,異議人自應有紀錄出租或出借情形,俾保自身之權益,抑且,本件原舉發機關所製發之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明確記載本件違規時間為:「93年10月14日5時29分」,地點:○○○鎮○○○○○路口」等情,則異議人實不難憑此覓得該時曳引其半拖車之曳引車,尋得該曳引車駕駛人以提供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處置。而異議人竟僅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未告知本件違規曳引車之車號或駕駛人之年籍等資料,以憑裁處,此有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異議人陳述單附卷可考。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亦無不合。異議人徒以半拖車無固定由哪一部曳引車拖曳,故不能依法提報駕駛人云云,委無足取。至異議人所提出另案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既與本案情節不同,實不足作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80號半
拖車有前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85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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