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3月18日壢監裁字第裁53—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5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路9公里處時(往瑞芳方向),遭舉發「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1千2百元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但伊不會開車,系爭車輛均由伊子 潘啟元 駕駛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而設。而查,證人即潘啟元於本院調查到庭結證稱:「(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何人駕駛?)是我駕駛,只是車子當時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她不會開車。」、「(問:93年12月5日下午2時1分有無駕駛該車行○○○鎮○○○路?)有,當時我是往九份的方向,打算去九份,本件我有用我母親的名義去申訴,我在監理站並沒有陳述車子是我駕駛的,申訴內容為我沒有右側超車,我只是閃前面的車子,因為當時我的右側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我為了閃躲該車,所以偏左才能繼續直行。」等語明確,且佐以異議人與證人潘啟元為母子關係,證人潘啟元以其母親名義購車,符合常理,是在無證據證明證人潘啟元有虛偽證詞之情況下,其證詞足以採信,從而,本件實際違規人既為證人潘啟元,即應對證人潘啟元處罰方屬適法,是本件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核與法條規定不合,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