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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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8歲
丙○○男48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唐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各項工程承包等業務;被告丙○○則向該公司之承包位於平鎮市○○○路段合泰塘鋼工廠外牆版工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工程由乙○○督導,丙○○現場管理監督,並僱用勞工甲○○擔任工作人員。渠等明知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對於勞工從事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為避免勞工有墜落之虞,更應採取對於勞工督促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設置安全網,方可使勞工從事工作,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依規定確實督促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使用安全帶或其他必要防護具,又未確實設置安全網,致甲○○於民國93年2月24日,在上址工程工地工作時,於施工中不慎踩空墜地,而因其僅配戴1只安全帽,又未有適當防墜設備,致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頭骨骨折、臉骨骨折、右側氣胸、肋骨骨折、右大腿骨折、左小腿骨折、雙側跟股開放性骨折、腹部鈍傷、上消化道出血,經延醫治療,仍因雙腳足踝骨折及足部受損,而受有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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