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乙○○男35歲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木製棒球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因將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乙○○住處店門前,引起乙○○不滿,兩人進而發生口角、拉扯,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自其小客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木製球棒1支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後臂挫傷及兩側手掌挫傷之傷害,乙○○被毆後,不甘示弱,隨即奪下甲○○手中球棒,亦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以球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右側頭皮撕裂傷、右肘挫傷併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甲○○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甲○○、乙○○之自白。
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乙○○)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甲○○)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⑶木製球棒照片1張。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僅因停車細故衍生口角衝突,進而互為拉扯、毆打,及被告甲○○先取出其所有之木製球棒毆打被告乙○○後,被告乙○○於奪下該球棒後,不甘示弱,亦持球棒毆打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甲○○、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甲○○、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2人因一時意氣之爭,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未扣案木製球棒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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