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鴻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彰簡字第6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議程為上訴人之前任負責人,李議程於其任負責人期間,曾簽立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到期日為94年9月6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票號CH316583號之本票、及發票日94年8月24日,到期日為94年9月6日,金額二十一萬元,票號CH316565號之本票各一紙(合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5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經上訴人查詢款項流向,疑未取得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得提起抗辯,上訴人應證明有支付前開款項,如未能證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議程以三部貨車借款六十三萬元,但是94年8月23日當天當舖內現金不足,故先借與二十一萬元,當場開了兩張二十一萬元的本票,李議程於同年月24日來借四十二萬的時候再將23及24日所開的二十一萬元的本票一同交付其收執。後來李議程還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已將其中一張二十一萬元本票交還給李議程;目前尚欠四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於貸款後並隨即向當地派出所報備。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即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前負責人李議程所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調閱該本票裁定卷屬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可採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消費借貸,並未取得金額,且本件僅有四十二萬元借款事實,並已清償二十一萬元,尚欠二十一萬元未還,因兩造為前後手之關係,自得據此抗辯等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辯稱:確有交付六十三萬元予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李議程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本件李議程借款金額為六十三萬元或四十二萬元,及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如數交付?等節。
六、經查,李議程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李議程所簽之借據、當票、李議程之身分證、貨車行照、日報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於貸款後有向當地派出所報備,經原審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函調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核對結果,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議程確有以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FQ-306及7J-878等三輛車輛向被上訴人質借,有該報備紀錄在卷可參。
七、證人 黃奐瑋 於原審亦到庭證述目賭李議程向被上訴人借款21萬元,並當場簽下當票、借據與一些資料及本票,有看到他拿一個大的,一個小的印章在蓋,被上訴人並告知隔天再來拿餘款等事實明確。又系爭42萬元借據是94年8月24日被上訴人將42萬元交付李議程時所簽立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雖證人黃奐瑋於第二天即94年8月24日不在場,惟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表示不爭執,經互核蓋於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與李議程於94年8月23日、同月24日簽立之借據上印文並無不同,顯係同一,稽之該借據分別載明「立據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一萬元、四十二萬元,上開款項確已由立據人收受」等語,有該借據在卷可證,若李議程僅借款及收受42萬元,當無簽立二張借據及發票日不同之三張本票之必要。至系爭借款實際約定利率如何,亦無礙被上訴人確交付李議程六十三萬元借款之事實。上訴人空言質疑本件借款僅四十二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坦言李議程現已不知去向,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查,李議程前已返還二十一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二萬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在後其號碼次序在前,顯不合理,而認有無借款事實尚堪置疑云云。惟當時是李議程以三部車子來借63萬元,但是當天現金不足,第一天即8月23日先借21萬元,當場開二張21萬元之本票,23日交付被上訴人一張,24日來借42萬元時,再將23及24日開的本票一同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查李議程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其號碼次序為何,應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且被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僅供借款之憑證及日後行使債權之擔保,參以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更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游秀雯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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