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塑膠袋1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及8月確定,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7月7日因保護管束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7月7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7月7日因保護管束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7月20日上午9至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置入針筒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7頁);且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卷第40頁);復有被告所有之針筒1支、塑膠袋1個扣案,及卷附之照片8張、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資佐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卷第16-18、35-37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7月7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7月7日因保護管束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前次觀察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8月24日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本次被告於95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7月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及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具「病人」性質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1支、塑膠袋1個,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77號卷第5、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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