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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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寀潁 即 陳玉燕 即 陳儷 心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杜拜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寀潁即陳玉燕即 陳儷心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之利息債權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為:相對人自99年聲請強制執行至再於105年10月13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為止,期間已超過5年,則於105年10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5年前之利息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至多僅能請求自100年10月14日起迄今之利息等節。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相對人於99年間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後再於105年10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9年司執字第9171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可知自99年至105年間因已超過5年未對異議人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故於105年10月13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是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利息請求權已因逾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異議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相對人│利息金額(幣別:新臺幣)│├──────────────┼─────────────────┤│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4日至106年9月19日│││161,031元││├─────────────────┤││前未受償利息及執行費扣除受償金額餘│││4,2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