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69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丙○○
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日開立借據,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50萬元,言明於96年4月30日前清償,詎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
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