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9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游禮文
被   告  陳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91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叁
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貳佰肆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另於99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貸款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
分,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30,848元(其中本金116,366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4,37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
之手續費103元)未清償;吉享貸部分,迄今尚欠152,495元
(含本金139,07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5,366
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8,05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3,343元,及其中11,157元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77,076元自104
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其中28,133元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其中139,075元自104年5月8日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吉享貸申請書及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就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
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
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原告就此手續費103元部分自不得請求。
㈢又查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時
期,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金
卡、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達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
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社會
現況不符,且與社會正義有違。爰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
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惟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區分借
款及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為符
合低利率之經濟現況,要本質上屬借款,均應一體適用。本
件信用貸款與信用卡、現金卡本質上均屬無擔保借款,自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兼顧社會正義。本院依上述法理,類
推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吉享
貸信用貸款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按
約定利率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則酌減按年息15%計算,以兼顧社會正義。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3,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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