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25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
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
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104年10月5日繳付新臺
幣(下同)20,753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
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23,827元、已到期之利息1,361元未為
給付。原告先前催繳時,被告表示這是他跟他朋友之間被告
幫他朋友刷卡的,被告友人沒有償還這筆刷卡的款項,所以
被告也沒辦法繳款。且帳單都有按月寄達被告,被告也都有
收到,在104年10月23日時還有被告來電客服中心,表示收
到10月的紙本帳單,詢問之前有申請改為電子帳單沒有成功
而收到紙本的相關事宜,當時被告有表示看到的紙本帳單金
額是6萬多,所以表示被告早已知悉本件請求之刷卡消費,
縱然不是被告本人所為,也應該是出於被告的授意,進行之
刷卡消費,依據信用卡契約被告仍應給付本筆帳款。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現在沒有工作,希望可以分期。而且這
不是被告欠的,是被告友人盜刷卡,對方有要跟我和解。被
告不知道卡片遺失,沒有同意讓別人刷我的卡。因為被告很
少刷卡,所以沒有注意有沒有帳單寄來云云,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於
104年10月5日繳付信用卡款20,753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至本
件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23,827元、已到期之
利息1,361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及申請
書、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
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積欠之信用卡帳款係他人簽發云云。惟查,本件
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欠款係104年12月20日前之消費帳款,有
信用卡對帳單、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原
告提出催繳紀錄譯文,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先稱朋友跟被
告借錢,信用卡是朋友刷的,嗣於104年12月23日改稱104年
11、12月的金額均遭盜刷云云,其前後陳述不一,又被告未
曾向原告掛失信用卡,且被告收到原告每月寄發的帳單均未
曾異議有遭盜刷,可徵被告辯稱信用卡遭盜刷,其不知情信
用卡遺失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
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
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
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及同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
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
償責任」,被告依前開約定應妥善保管信用卡,不得轉交他
人使用,如有違反致生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則縱認被
告將信用卡交給他人使用,被告仍應就此所生應付帳款負清
償之責,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表示願意給付,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責任,堪可採取。至於被告辯稱目
前沒有工作希望可以分期云云,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
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
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