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
原   告 群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森雄 (原 曾龍雄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丁予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迄民國88年7月止,尚積欠被告
台北富邦銀行新臺幣(下同)371,000元。詎被告台北富邦
銀行於91年間竟以扣押訴外人 曾清渭 財產之方式,迫使曾清
渭給付被告台北富邦銀行800,000元,以資清償原告前揭欠
款,此溢收款429,000元乃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違法所得。又
系爭債權既已清償完畢,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竟於93年12月24
日將前揭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經富邦資產公司於96年間以扣押
訴外人曾 陳絹江 存款及不動產之方式,迫使 曾陳絹江 給付富
邦資產公司735,625元,方撤銷查封登記,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此舉亦屬脅迫得利,且上開曾清渭、曾陳絹江所償還款項
均係由曾森雄所支付。被告丁予康時任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總
經理、富邦資產公司董事長,參與上開情事,自應就被告台
北富邦銀行對曾清渭、富邦資產公司對曾陳絹江之上開行為
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曾清渭429,000元。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曾陳絹江735,625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原告分別於73年3月31日、同年10
月4日邀同曾清渭、曾陳絹江,及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曾森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借款1,000,000
元、500,000元,惟原告均未依約清償,被告台北富邦公司
乃依法對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進行催收,並於93年12月間將
前揭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公司。關於兩造間借款爭議
部分(含曾清渭清償部分),曾森雄曾於103年間以被告台
北富邦銀行、富邦資產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
利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駁回曾森雄之
訴;曾陳絹江、曾清渭復於同年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富邦
資產公司、丁予康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74號判決駁回曾陳絹江、曾清渭
之訴, 曾清渭嗣 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判決駁回曾清渭之上訴;曾清渭又對
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曾清渭之訴,是被告台
北富邦銀行受領曾清渭清償之429,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業將前揭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
公司,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已非系爭債權債權人,且未侵害原
告之權益,故原告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予康部分:被告丁予康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526號、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
之訟累。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
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
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
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
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
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
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間曾有債權債務關係,
固為渠等所不爭執,然查,依原告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記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曾清渭429,000元
、曾陳絹江735,625元,乃主張曾清渭、曾陳絹江對被告有
給付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非請求權人,其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所提本件
訴訟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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