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五三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五五號),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所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二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撤全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郵件回執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本件聲請人係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五三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有前揭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