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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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二人係居住於同一社區之鄰居,惟彼此間相處不睦,頗有嫌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市○○街○○號二樓甲○○住處,雙方又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乙○○動手、甲○○則持球棒互毆,致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上唇及下唇擦挫傷、左臂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胸部挫傷、右腳擦傷、右手肘及手部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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