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壢監裁字第駕裁五三—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局交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四八號(子車車牌號碼00—五二號)雙截廂式聯結車,沿彰化縣○○鎮○○路行駛,行經仁愛路與斗苑路口處欲右轉斗苑路時,斯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雖為綠燈,但因該路口車輛很多,許多機車均行駛在其所駕車輛之右側,且因該車車身很長,需要較大角度始可順利右轉,故其在綠燈亮時,先停在原點讓右側機車先行,欲待斗苑路方向之燈號呈綠燈時,再把握該路口淨空之空檔右轉斗苑路,但斯時已然是紅燈右轉,故其會採取紅燈右轉之原因實乃為顧及同向右側機車駕駛人之安危,不得已而為之,其並非故意違規,警員逕予開單舉發,令人不服,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右揭時地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局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壢監裁字第駕裁五三—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並經原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就本案提出之意見書乙份附卷供參,顯見異議人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準此,堪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足信為實。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院亦無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各項行政罰(包括罰鍰、記點或吊銷駕照等處分),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而制定,藉以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本件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事由,理應坦然受罰,並記取教訓,下次斷不再犯,如此,始足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行政秩序罰方式,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該次違規行為並敦促違規者注意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懲儆作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壢監裁字駕裁五三—I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