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選任辯護人康勝男律師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泰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七百元正之代價,向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車號000000、車身號碼WVWZZZ3BZWE214249),約定租期三十六個月,期間乙○○若未依契約之約定給付租金,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興公司)得依契約取回小客車,詎乙○○在租得上開車輛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拒不繳納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該自小客車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迭次追討仍不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代表公司向上述客戶收取上述款項機會,已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東興公司代理人甲○○之指述,及租賃契約書、本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物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嘉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東興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而占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除與告訴人東興公司簽立租賃契約外,復另定有租賃車輛共同認定殘值約定書,是隱藏買賣真意之租賃契約,為配合告訴人之營業項目,始以租賃之名義為之,而伊除上開車輛外,另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買受三部自用小客車,均因租金未能按期繳納遭告訴人取回變賣,惟雙方就該四部車輛之殘值、利息、拖車費用、罰款等之金額爭執頗大,故未將上開車輛返還,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嘉泰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三萬三千七百元,承租其所有之BB-三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租期三十六個月,由被告預先開立三十六張支票一次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按期提示,但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即遭退票無法兌現等情,固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影本為證,質之被告對於上開租賃契約固無異詞,然指稱其另以嘉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定有租賃車輛共同認定殘值約定書,並於該約定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甲方即嘉泰公司係向乙方即告訴人東興公司「購買」上開車輛,並授權告訴人於租賃期滿前七日代為轉售該車,如告訴人無法於租期屆滿前七日內轉售該車,則依上述殘值金額購買該車,且於該約定書第壹條約明:於嘉泰公司給付告訴人尾款後,告訴人應提供嘉泰公司塗銷動產設定之相關必要文件,本件實際上係用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該車,而以分期款為租金等節,均為告訴人代理人甲○○當庭所是認,且有殘值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徵本件租賃契約實乃隱藏擔保債務之約束,雙方間並無租賃之真意,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適用其所隱藏擔保行為之相關法規,是被告乙○○買受該車後,雖買賣價金未繳清前,該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但其持有使用該車乃係居於為自己持有之地位為之,並非為他人持有,至為灼然。況被告以相同方式購買之車輛共有四部,事後均無力繳付分期款,除BB-三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係因交涉過程中就車輛之殘值、利息、拖車費用、罰款等金額爭議頗大,暫未交還外,其餘三部車輛均已返還等情,亦據證人即乙○○配偶 王淑琦 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參以該代理人復陳稱:被告與證人王淑琦自租金未能按期繳付時起,均一再與告訴人交涉相關事宜,惟未能達協議,又拒不返還該車,才提起本件告訴,現已與告訴人和解,該車亦交還等語在卷,益見被告乙○○僅係交涉未果,暫不交還該車而已,要難謂其主觀上就自己購買之車輛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居於為自己持有之地位而持有該車,縱逾期繳納分期價款、遲延交還,亦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要無「易持有為所有」可言,即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被訴該項罪名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