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速限時速四十公里),由昆明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樹德路與樹仁二街交岔路口時(樹德路方向為閃光紅燈,樹仁二街為閃光黃燈),原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繼續前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鄭玉嬋 ,沿樹仁二街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以逾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致乙○○、甲○○遽發現對方來車時,均因閃煞不及,兩車於交岔路口(樹德路往昆明路方向)中心偏左處碰撞,因兩車衝撞力量過強,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迴旋、碰撞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頭撞擊路旁電線桿始停止,而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駛上路旁行人道碰落前保險桿後而停止,甲○○自小客車內之乘客鄭玉嬋因而受有創傷性右上腹痛,疑肝裂傷等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對於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鄭玉嬋之配偶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鄭玉嬋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
二、查車禍事故發現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樹仁二街交岔路口,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樹德路為閃光紅燈,樹仁二街為閃光黃燈,行車速限則為時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又車禍發生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撞及交岔路口轉角處行人道上之電桿,車頭保險桿及引擎室內凹(車身右後方之撞痕,被告供稱係迴旋時碰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所致),而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前輪駛上交岔路口轉角處之行人道上,而車身左前側葉子板及車輪因撞擊而嚴重毀損,保險桿脫落(依照片所示,保險桿本身正面並無撞痕,其脫落應係碰撞行人道所致),而於被告及告訴人自小客車停置處旁則有因碰撞所遺之落土及零件散落,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警員 高志強 到庭證述在卷,依上開車禍發生後現場所遺留之跡證、落土位罝及兩車受損部位,並參以證人高志強之證言,車禍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均應係在無煞車之情形下發生碰撞,且係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偏右處撞及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側葉子板處,且因被告自小客車本身之速度及告訴人自小客車向前動量之牽引,致被告自小客車產生迴旋情形,於碰撞告訴人自小客車之車身後,最後再撞及路旁行人道上之電桿而停止,乃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惟以被告之自小客車於撞及告訴人自小客車已造成嚴重毀損,復經迴旋碰撞,最後撞及路旁電桿,猶能使其前保險桿及引擎室嚴重內凹,足徵被告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前之行車速度斷不止於時速四十公里,此與告訴人指訴被告當時係以極快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證詞相符,因之,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發生時並無超速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原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及之,致肇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屬明確,至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原亦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惟其竟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已據其於警訊時陳述在卷,則其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亦有未合,雖告訴人辯稱因樹仁二街左側轉角處搭有一鐵皮造之房屋阻擋其向左觀察樹德路之視線,因之並不能看到樹德路是否有來車云云,固有現場照片可佐,然告訴人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原即應減速慢行,甚且於其左側視線受阻時,更應減速慢行甚而停止,於確定無左側來車後,始小心通過始屬正確之駕駛方法,然其不惟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足徵其駕駛行為亦有不當,就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責,惟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於偵查時曾送請鑑定及覆議,其結論認為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九二八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鑑定、覆議之結論雖與本院所認事實相符,惟鑑定機關疏未依車禍發生時兩車之碰撞位置、碰撞後之停放位置、受損部位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之行車速度已逾速限之四十公里乙節,則顯有疏漏,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被害人鄭玉嬋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右上腹痛,疑肝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對於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鄭達成 )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高志強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被害人鄭玉嬋雖受有創傷性右上腹痛,而疑係肝裂傷,然於就診當日即返家休養,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傷情應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因過失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所涉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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