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毛重壹點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毛重壹點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二時許往前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刻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毛重一.六公克,驗餘淨重0點八六九八公克)。
二、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前揭毒品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結果,不明藥物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點八六九八公克,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七一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再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憑。雖被告無法記憶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惟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有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一百二十小時之某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不起訴書各一份在卷為憑,從於被告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且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共毛重一.六公克,驗餘淨重0點八六九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均否認屬其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