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LIE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印尼結婚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灣完成戶籍登記,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入境臺灣,於同年七月五日離境返回印尼,自八十八年底起,即未再與原告聯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獲判決確定(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一五號履行同居事件),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一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一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全案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在印尼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離境返回印尼,自八十八年底起,即未再與原告聯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獲判決確定,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之事實,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一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全案卷宗及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拒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拒不履行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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