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三八六號,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書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卅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加計在途期間一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則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午夜廿四時前提起上訴。然被告竟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卅四分許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聲明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足憑,而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人上訴權既已喪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蔡榮澤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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