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規定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又如未表明者,其欠缺無庸命其補正,業經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指明。本件聲請人因律師法事件,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訴狀內並未表明其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顯難認為合法,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李文宗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