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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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未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規定,是對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就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之案件所為之判決,不得更行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6年2月12日95年度簡字第7640號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5月31日駁回上訴在案。依前開說明,本件係屬不得再行上訴之案件,被告猶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本院判決正本有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核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