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95年度簡字第764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9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林勝泉 」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一)」印章各壹枚、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東高建第0000000-0號函及華僑銀行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偽造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勝泉」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弘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宗公司)負責人。緣弘宗公司於民國93年9月10日承攬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高雄捷運CR
3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統包工程」及「高雄捷運CO3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統包工程」。嗣乙○○因資金不足,擬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融資貸款,為使融資案順利通過,明知未經東元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10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刻印店,以300、400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勝泉」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
(一)」之木質印章各1枚,並蓋用於「華僑銀行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及乙○○自行虛偽製作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東高建第0000000-0號函」上,偽稱東元公司已受通知知悉弘宗公司將對其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予華僑銀行,並同意將弘宗公司對東元公司之應收帳款匯入弘宗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意思內容之私文書,並檢附華僑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申請書等資料,持向華僑銀行申辦融資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元公司及華僑銀行之權益。
嗣東元公司收到華僑銀行屏東分行催收原應給付弘宗公司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得採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為上揭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為本案犯行,係為了要讓工程順利進行,受害者應係華僑銀行,並非告訴人東元公司。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告訴人並已表示不予追究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弘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高雄捷運CR3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統包工程合約、高雄捷運CO3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統包工程合約、華僑銀行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東元公司94年6月6日東高建第0000000-0號函、存證信函、協議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華僑銀行南區區域風管作業中心債管組95年9月22日函及檢覆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申請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申請書、授信審核表/批覆書(十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東元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勝泉」、「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一)」之真正印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份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即不能不認為足生損害於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11號、28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許可,逕行偽造「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勝泉」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一)」之署押,並蓋用於華僑銀行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及東元公司東高建第0000000-0號函,據而持以行使,實已嚴重侵犯文書之實質真正,並侵害告訴人就該筆帳款之處分權限、告訴人之公共信用及華僑銀行核准該筆融資借款與否之權限,業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僑銀行,從而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諉無足採。
2、又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云云置辯。然告訴人並未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已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9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又觀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內容以觀,亦未有何告訴人不願追載之記載,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況本案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使告訴人業已不追究被告犯行,被告上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縱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勝泉」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一)」印章各
1枚,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以上開2枚印章蓋用於華僑銀行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及其虛偽製作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東高建第0000000-0號函上以偽造該2印文,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偽造印章後蓋用之,以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上開印章2枚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據上論斷欄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恰。又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並未經修正,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亦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原審據上論斷欄竟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亦有未恰。再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並無罰金刑之規定,原審據上論斷欄贅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損及告訴人之公共信用,侵害華僑銀行核准貸款與否之權限,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當,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應嚴懲。惟念其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暨其犯罪使用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於修正前之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
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刑法修正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爰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勝泉」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一)」印章各1枚、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東高建第0000000-0號函及華僑銀行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偽造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勝泉」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一)」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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