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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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林勝泉 」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一)」印章共貳枚、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東高建第0000000-0號函及華僑銀行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偽造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勝泉」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一)」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弘宗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緣弘宗公司於民國93年9月10日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並承攬東元公司之「高雄捷運CR3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統包工程」及「高雄捷運CO3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統包工程」,嗣因資金不足,擬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融資貸款,甲○○為使融資案順利通過,明知未經東元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10月上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某刻印店,以約300餘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勝泉」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一)」之木質印章各1枚,並蓋印於華僑銀行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及甲○○自行虛偽製作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東高建第0000
000-0號函上,以偽造表示東元公司願將應給付弘宗公司之工程款匯入弘宗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意思內容之私文書,並檢附華僑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申請書等資料,持向華僑銀行申辦融資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元公司及華僑銀行之權益。嗣東元公司收到華僑銀行屏東分行催收原應給付弘宗公司工程款之存證信函,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1次偽造「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勝泉」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一)」印章2枚,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內,用上開2枚印章蓋印於華僑銀行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及其虛偽製作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東高建第0000000-0號函上以偽造該2印文,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偽造印章後蓋用之,以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上開印章2枚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華僑銀行申辦貸款,損及告訴人及銀行之權益,致告訴人受有商譽及財產上之損害,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犯罪使用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偽造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勝泉」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一)」印章2枚、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東高建第0000000-0號函及華僑銀行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偽造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林勝泉」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一)」印文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21
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罪,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