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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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3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31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⑴96年6月20日⑵96年6月22日簽發之本票二紙,票據號碼⑴386175號⑵37826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⑴21,000元⑵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⑴96年7月15日⑵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核,除本票號碼386175號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6年7月15日,顯未到期,執票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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