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駕駛「阿忠汽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台中市○區○○○路與高工路口交叉口處,將停放該處之東方廣告企業社所有交由甲○○管理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0000年份,現在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用繩索繫結在上開NQ─四4091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以拖拉方式竊取該部RQ─6361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拖行至台中縣○○鄉○號道路北上車道旁遇警臨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訴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位置圖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被竊之自用小貨車現在約值新台幣三萬元,此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已陳明),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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