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藥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其另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及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0三號均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藥鏟各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保安處分部分另已聲請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0一四四三五號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復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藥鏟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及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0三號均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0三號判決書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鏟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