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共肆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並未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健行路口時,為警攔檢時,甲○○恐因其無照駕駛而遭受處罰,遂冒用其國中同學乙○○之姓名接受舉發,並在取締警員填發交予簽收之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被通知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四枚(一式複寫於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共有署押四枚),以表示其確為乙○○本人並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復持以行使將該通知單交還予填單取締之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規避處罰,冒用其國中同學「乙○○」之姓名,在取締警員填發交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應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並持以行使交付承辦警員,表示業已收到該舉發通知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規避行政罰、其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係屬朋友關係及犯罪後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乙○○」之署押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押在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通知單之通知聯一張,雖亦未經扣案,然亦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此係被告所有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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