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不起訴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下午十二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止,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一之六號住處內及其附近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四四之二號福安宮廁所內等處,將海洛因以礦泉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四四之二號福安宮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警秤毛重約○、二公克,驗餘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保安處分部分,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訊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均驗出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九二衛檢字第一○○○二號函檢附之檢驗尿水報告書(見偵查卷宗第四三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二公克,驗餘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及現場圖一紙、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五五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號不起訴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依本院於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二○○○○五一七號函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偵查卷宗第三九頁)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且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經觀察勒戒與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次數、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約○、二公克,驗餘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後,呈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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