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ˍ八一一八號之綠色小客車,沿台中市○○區○○○○○道路行駛,行經台中市○○路與中清路一八0巷口路段之出口處,未注意沿中彰快速道路右側之環中路同向平行駛來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ˍ七五五號機車,即貿然自中彰快速道路出口右轉往中清路一八0巷行駛,造成乙○○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輪處碰撞到上開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位置,致人車倒地,乙○○受有左下肢多處外傷(雙方已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駕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逃逸,被現場目擊民眾記下其車號,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 張貴足 之證言及有警製現場相關位置圖、雙方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為右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汽車右後方並沒有與機車擦撞的痕跡,照片中下面保險桿的擦痕不是這件事造成的,我真的不知道發生事故,並沒有逃逸之意等語,而質之被害人乙○○亦稱:我是直行,被告要右轉,我們是平行的,我撞到被告右後角,我有倒地並滑行,機車也有倒地,撞到後被告也沒有下車處理,被告有可能沒有看到,我機車倒地後才受損,被告並不是要故意逃避,找到被告時,他說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而依證人張貴足於偵查中雖證稱:我聽到一聲碰的一聲很清楚,我當時距離碰撞處約有十台尺,我有喊開車的人說撞到人了云云,但也證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是否知道撞到人了」、「(那部肇事車輛)沒有(停下來的情形),我想他可能不知道撞到人了,因為我叫他的聲音不是很大」各等語(均見偵卷第廿四頁背面、第廿五頁);所以被害人乙○○或證人張貴足均不能明確指稱被告確係知悉事故發生而基於逃逸之意離開現場,再依發生碰撞之位置係在被告汽車之右後保險桿及被害人之機車左前位置,惟經檢視卷附之車損照片以觀,汽車及機車均無何明顯之撞擊凹痕,機車上亦未能明確辨視留有被告汽車之綠色漆,故其撞擊力應甚小。而依被害人所稱其機車擦痕係倒地後造成,故被告在車上有可能感覺不到兩車碰撞之情。而碰撞既發生在兩車平行之際,則被害人之車有可能在被告汽車後照鏡之死角處致被告並未發現,而依當時被告之汽車行向係右轉,亦有可能因轉至其他方向而不易察覺後方發生事故,故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發生事故,並蓄意逃逸離開現場,被告所辯應尚可採,本件被告既無於肇事後故意逃逸之主觀上犯意,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尚乏極証据足以証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