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與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止,須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遲延清償債務時,所有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依約繳付利息外,並須支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斯時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四,亦即本件利息斯時應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對於被告乙○○辯稱房屋已賣給後手乙事並不清楚。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乙紙等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借款屬房屋貸款,並以該房屋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抵押物,被告乙○○一直到八十九年間都有依約繳付本息,後來房屋賣給後手後,應該由後手繼續依約繳付本息,若後手沒有按期繳納,原告可以拍賣該房屋求償,當初被告乙○○有向原告銀行職員高先生談到房屋賣給後手後應由後手繼續清償本件貸款事宜,但是因為後手與被告乙○○之信用條件不同,原告無法貸給後手相當之款項,後來就由後手與原告銀行再去協調,至於後手與原告銀行最後有無談妥,被告乙○○並不清楚,被告乙○○將房屋賣給後手時,因為房屋只剩下相當於尚未清償之貸款的價值,所以並未收取買賣價金,若仍要被告繼續清償貸款顯不公平。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關於系爭借款債務所成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均合意系爭借款債務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乙紙等為證,被告乙○○係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應由房屋買受人債務承擔云云,惟對於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契約之成立及其約定內容均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乙○○雖以系爭借款債務應由房屋買受人債務承擔等語置辯,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然查,原告當庭表示對於被告乙○○辯稱房屋賣給後手並由後手債務承擔乙事並不清楚,而被告乙○○亦自承:「因房屋買受人與被告乙○○之信用條件不同,原告無法貸給該後手相當之款項,後來就由該後手與原告銀行再去協調,至於後手與原告銀行最後有無談妥,被告乙○○並不清楚」等語,則縱使該房屋買受人確實與被告乙○○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約定,亦因被告乙○○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該債務承擔契約已為原告所承認,而難謂已對原告發生任何效力,故被告乙○○所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二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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