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時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之三庭院飼養一隻狗,因其住處緊鄰路旁,其理應注意將其所飼養的小狗安置妥適,以免危及行經其住處前路段之人,遭到驚嚇或傷害,惟甲○○竟未加注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七時二十分許,將其所飼養之小狗,以鏈長及於住處鐵門外之鐵鍊拴住小狗,並未注意將住處鐵門鎖上,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路段時,甲○○之小狗聞及機車之聲響,連聲吠吼並衝出門外,乙○○因該隻狗突然衝出驚嚇之際,不慎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疼痛不適、左側橈股、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言及診斷證明書乙紙並以依當時路狀,被告甲○○應可將狗拴好或將住處鐵門鎖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其飼養的狗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之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被告所養之小狗鏈長並不及門外,馬路距門前尚有三公尺,且當晚在睡前為防小偷,都有將鐵門鎖上習慣,而證人丙○○是被告之母看到告訴人倒地不起,才通知他幫忙,當時證人並不在現場。告訴人行經被告住處旁馬路,該路段由於是下坡,且雨後經常積砂石,加上告訴人車速過快,而造成人車倒地,受有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語。而經訊問告訴人究如何受傷,稱:我看到他家門是關著,我以為他家狗是關著,我就放心騎車過去,結果狗是拴在門外,就衝出咬住我的外套,因而受傷等語,明確指稱狗在門外,惟並未指稱是否因狗之拉扯而倒地。而於警訊中則稱「有一隻狗撲向我之左手臂,狗爪抓住我的左手,我就加油門後,摔倒在地上」、「因冬天我穿外衣,狗抓到衣服,人沒受傷」等語,雖未指稱狗拴何處,惟並非因驚嚇而倒地,而係為脫離狗爪,加油後仍無法掙脫,因而倒地;於偵查中則稱「他的狗跳出來拉我的外套,外套送醫院時就剪掉丟掉了,狗拉我衣服,讓我機車倒掉」等語,似指狗之拉扯力量導致機車倒地,而經本院向國軍台中總醫院函查並索取病歷,並無告訴人因狗抓衣服而跌倒或剪掉外套之記載,反係記載告訴人係騎機車自摔,而依證人丙○○於本院所證稱:過去時沒有看到狗、告訴人沒有說如何跌倒等情,若小狗係拴於門外,證人當無看不見該狗之情,且告訴人亦稱該門係關上,狗當不致於咬告訴人後自行開門回家。故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係被狗咬而致跌倒。另證人丙○○於偵查中雖曾稱「甲○○所飼養的小狗,有時沒有拴,平時車子過去時,會追著車子跑,有時有拴起來,但即使拴起來也可以跑到門口,有人過去都會叫」等情,惟告訴人既指稱當天狗有拴起來,故並不能以此平常情形來證明當天情況。而證人同日所證稱:當時其與甲○○送乙○○就醫,乙○○有表示是狗衝出來嚇到她,因而跌倒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所稱係因狗咬而跌倒之情並不相符,而經本院就此質問證人丙○○,則證稱:「告訴人摔跤不是被狗咬到,是我自己想,是狗衝出來,告訴人才摔跤的」、「告訴人沒有說如何跌倒的」等語,故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跌倒究與被告所養之狗有何關係。而告訴人經常出入該地,亦經常聽聞狗吠,則告訴人之車禍與狗吠究有何關係,亦乏證據證明。實難以告訴人乙○○、證人丙○○前後不一、差異甚大之指訴、證述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實測,被告綁狗鏈子為一.八公尺,而大門至告訴人所稱被狗咬到位置約四.三公尺,而門外道路確有碎石,告訴人所稱被咬之位置至其倒地位置為七.三公尺。足證狗縱綁在門外,應尚無法咬到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車速當甚快,告訴人雖稱狗拴的鏈子非當天之鏈子,惟經與卷附相片中狗鏈比對並無不同,告訴人所稱尚屬乏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該路段由於是下坡,且雨後經常積砂石,加上告訴人車速過快,而造成人車倒地,受有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語應可採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狗之吠聲有何過失可言。
五、綜前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有明顯瑕疵;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被告所養之狗當時究有無跑出門外已屬有疑,而縱有狗吠之情形屬實,惟告訴人既經常經過該地,其對狗吠之聲亦應有心理準備,當不致因狗吠即驚嚇倒地,被告所稱應可採信。本件復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注意而不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