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下午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ˍ936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往南行駛至該路與市○○○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夜間駕駛應打開車燈,竟疏未使用車燈,且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行進,適同一時、地,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ˍ621號機車行駛於對向,欲左轉市○○○路,亦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對向直行之丙○○汽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丙○○於發覺前方車道有機車通過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邱慧凌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左手及右手腕挫傷、右前胸、左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即託人報警並留於現場,接受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偵訊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慧凌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被告丙○○駕駛車輛撞擊邱慧凌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邱慧凌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夜間行駛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雖另辯稱:有開大燈,係告訴人乙○○提前左轉並侵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逆向行駛云云,惟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有承認沒有開大燈等語,核與告訴人始終指稱被告未開大燈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為證,被告雖稱伊事後有將大燈關閉云云,惟被告發生車禍現場係在路中,且被告亦稱車禍後有打開警示燈等情,則其目的無非顧及現場之安全,當無再刻意將大燈關閉之必要,應以告訴人所稱較為可採,故被告應有疏未開燈之情形,堪以認定。而依被告汽車車損相片所呈現,其左前保險桿並非正面凹損而係呈左右走向之擦痕,故應係有角度之撞擊,故車禍發生之時告訴人應已做左轉之動作,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而以發生車禍該處之視野潦闊,告訴人若欲左轉自應留心有無直行車輛,且依調查報告表所載當地為夜間有照明之情形,車道上有無汽車行駛應不難辨認,告訴人只要略事注意,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雖未開大燈,惟亦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無注意之可能及義務,而告訴人竟稱完全未看到被告之車,其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夜間駕駛汽車疏未使用燈光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二者均為肇事原因(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對於被告夜間駕駛汽車未使用燈光之過失未加斟酌,亦未說明其原因,故為本院所不採)。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有過失已堪認定。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託人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詢筆錄可按,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乙○○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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