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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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NOKIA三二一○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金華酒店員工停車場,見 陳俊成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遺失在停車場內,該行動電話雖已遭來往車輛壓碎,然該SIM卡仍可使用,思可免費撥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SIM卡拾起留供己用而加以侵占。其並明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係陳俊成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合法租用,為取得免付電話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前揭侵占而得之SIM卡插入自己之NOKIA三二一○型行動電話手機中使用,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八分止,連續持之撥打予其親友等人共計二十五通(計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其友人張婉玉共五通、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其友人 陳彩琪 一通、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色情電話六通、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聊天室七通、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話聊天室一通、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聊天室一通、0000000000號電話聊天室一通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三通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致甲○○詐得免繳電話通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三千二百二十元(檢察官誤載為三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嗣因陳俊成接獲中華電信公司帳單發現話費異常,經核對通聯紀錄發現遭盜撥,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一份、電信費收據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拾獲陳俊成行動電話SIM卡並加以侵占後,用之撥打上揭電話通信,致使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並將通話費用計在被害人陳俊成帳下,而獲取免費使用電信設備服務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本罪處罰以前揭非法方法,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一號裁判參照)。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僅在圖一己之利,盜用他人行動電話,足使電信業者對客戶通信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並紊亂電信系統,且使合法門號租用戶蒙受多繳電話費之損害,盜用撥打之次數與金額非鉅,犯後能坦承犯行及業已繳清中華電信公司因此未能收足之通信費用並取得被害人陳俊成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有供用以盜撥上揭電話通信之NOKIA三二一○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雖據被告甲○○供稱業已出售他人,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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