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駕駛」之後補充「動力交通工具。甲
○○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發覺前,主動向趕往鳳林榮民醫院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安組警員 鍾明仁 自首坦承酒後駕車肇事,嗣接受本院裁判。」。
㈡證據欄第1行「甲○○」之後補充「於警詢及偵查中」。
第3行後段「照片」之後增「14張及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前揭分局警員自首坦承酒駕犯行,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附卷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非累犯),素行欠端,酒後駕車情節非輕,無視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駕車失控翻覆,車毀人傷,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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