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5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友人住處,與告訴人乙○○因打麻將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麻將牌丟擲乙○○之頭、臉部,繼動手毆打乙○○之肩頸部,使乙○○因而受有右前額瘀腫3×1公分、左肩痛、鼻樑瘀腫1×1公分、左前臂瘀青3×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涉傷害罪嫌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有上開準備程序訊問筆錄與卷附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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