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96度聲減字第20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於民國96年9月4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於97年7月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處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7年7月
7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321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7月7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321號函、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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