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9月03日與被告甲○結婚,被告於91年11月28日入境台灣共同生活,嗣於92年10月29日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經原告多方請被告來台,被告竟拒絕來台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已近4年未行夫妻生活,顯然被告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爰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以書狀表示同意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可佐,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2年10月29日出境後,未受入境之管制而無入境臺灣之相關資料,有該署96年4月23日移署出亭堯字第0961084501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時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雖未受入境台灣之限制,然返回大陸地區後不再入境台灣,無法共營婚姻生活已近4年,致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應認屬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婚姻之破裂一事,負起過失責任。則堪認兩造間,確已不再經營婚姻生活,夫妻間誠摯相愛基礎不復存在,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