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考美國及德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因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倘酒精濃度呼氣已達上揭數值,即可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且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5至1.25毫克時,其酒醉程度為茫醉,呈現症狀為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頓,且其肇事率為一般人25倍,已足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為本院審理相同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況被告於酒後駕駛翌日為警詢問時,就何時及何地遭警攔檢,竟均稱「不清楚」,顯見被告當時確因酒後而精神不佳已達無法安全駕駛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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