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毀損罪,依刑法第354條,判處拘役10日並減為拘役5日。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履次騷擾告訴人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意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已承諾願就告訴人車輛輪胎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多年夙怨糾葛,致告訴人認被告已造成其積年損害,而應全部賠償其精神損害始願和解,是自不能徒憑被告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即認原審量刑過輕。再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原矢口否認犯行,嗣經提示現場監視錄影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所量處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沈培錚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